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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规定(2)(2 / 2)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略)

第十八条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略)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略)

(略)

第二十八条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略)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2〕33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点评

范文《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是一篇管理性规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问题做出规定。

范文层次分明,逻辑严谨。第一条给出了制定这个规定的目的和意义;第二条到第二十九条采用并列的方式规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相关条件、开具方式、作废处理方式,以及丢失处理方式等,层次分明;第三十条废止了与此相关的法规,有利于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经验分享

在规定的写作中,针对规定的具体行文和行文对象,要注意以下三点内容:

1.准确掌握规定的作用范围

一般说来,制定某项规定性、政策性强的工作或活动的规则,而且工作或者活动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存在的,可以用“规定”。对临时性、阶段性的工作或活动,则应当使用“通知”;对岗位性、局部性的、业务性强的工作或活动,则应制定相应的“制度”,都不能使用“规定”这种文体。

2.规定的内容务必要做到具体、明确

比如在《征收教育附加费的暂行规定》中,对各种情况下的征收方法都做了规定,让行文对象明确“应该怎样”和“不应怎样”,便于统一法制,也便于相关人员进行维权活动。

3.语言要凝练、准确、严密、肯定

这样才能避免产生歧义。此外规定不能泛泛而谈、空洞,要有实实在在的内容,注意体现规定内容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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